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3號原告 陳威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北市○○路右轉民權西路時,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當日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2段欲右轉民權西路時,因當時為下班尖峰時段,路上行人較多,故先減速暫停跟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待行人通行後,方由行人後方通行,並無搶快爭道及強行通過之行為。
(二)伊右轉民權西路後,執勤警員即上前攔查,伊本以為僅為一般臨檢,但執勤警員聲稱伊於轉彎時未禮讓行人,伊認為這並非事實,當下即向警員陳述解釋,然警員不予理會,亦未明確指出違規項目為何逕行舉發。伊雖不服取締,但仍配合執勤警員出示證件及簽名。
(三)伊主張當日行車路徑並無違規,亦無任何行人因原告之行車路徑造成通行上之阻礙或遭受驚嚇等,伊認為本件之裁決有違一般大眾之常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
(二)查:本件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確認原告所有之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違規時地,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處時,民權西路南北雙向行人號誌已亮起,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該車竟未停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逕行穿越人群間之縫隙行駛,由舉發單位員警發現後鳴笛及指揮攔查,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有舉發單位回函及員警採證光碟、違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現場道路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諸多證據,可資證實原告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23日17時5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由臺北市○○路右轉民權西路而經過行人穿越道後,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第47頁)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駕駛機車轉彎時是否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
8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二、查旨揭車輛於105年6月23日17時57分許,在本轄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口北往西方向右轉彎行駛,案時、地民權西路南北雙向行人號誌已亮起,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通行,該車未停等禮讓行人優行通行通過而逕自穿越人群之縫隙行駛,由本局執勤員警發現後鳴笛及指揮示意予以攔查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見本院卷第44頁),而所述該一情事亦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幀足資佐證,自堪認定屬實,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觀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復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定「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其係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三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需舉發時,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另其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法取締標準」亦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⑵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右轉彎
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斯時該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行走其上,而原告駕車自行人行進方向前穿梭而過,其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到1公尺,是其所稱「保持安全距離,待行人通行後,方由行人後方通行」云云,洵與事實屬不符,而無足採。
⑶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則原告之此一行為顯然已影響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而與上開規定有違,就此原告竟以未造成行人通行之阻礙或遭受驚嚇云云而否認違規,實屬無稽!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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