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 陳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清溪 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係為其配偶,請准予繼承其在台之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足見若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須向法院為繼承表示,若係臺灣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即無須向法院為繼承表示。
三、查聲請人雖有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被繼承人陳清溪之繼承人,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顯見聲請人業於提出本件聲請前之102年1月22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即為臺灣地區人民,揆之前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溪之遺產,自無須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從而,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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