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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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 律師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五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6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債務人 游洪贊 之法定繼承人為由,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洪贊生前已多年未同居,未有聯繫,亦不知其債務情形,而游洪贊係於民法繼承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96年3月28日死亡,依98年6月10日所公佈修正之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被繼承人游洪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並未自被繼承人游洪贊處繼承任何遺產,而上揭執行事件卻對上訴人之自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之自可不負清償之責,故聲明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8號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繼承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但尚未逾原法定期間者,關於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期間、方式,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繼承人游洪贊於96年3月28日死亡,是本件繼承開始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非未逾原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二個月)或限定繼承期間(三個月)者,關於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仍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非不能及時主張權益,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游洪贊之債務。另債務人游洪贊於生前即已發生應履行責任,而上訴人資力並非不豐厚,由上訴人依法繼承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8號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洪贊於96年3月28日死亡;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94年度執木字第456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固有財產之金融機構存款發扣押命令等事實,有訴外人游洪贊死亡證明書、上訴人及游洪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9、25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游洪贊於96年3月28日死亡後,其因未受通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當時未與被繼承人游洪贊同居共財,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依98年6月10日所公佈修正之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被繼承人游洪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因認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游洪贊生前已有多年均未同居,亦未
有任何聯繫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依卷附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洪贊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原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16樓之2,嗣於86年9月10日住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再於95年4月7日遷入現戶籍地即台北市○○路○○○巷○○號9樓,而訴外人游洪贊則先後於78年5月15日、90年10月12日及96年2月2日遷入上開三址,是上訴人之戶籍固與游洪贊之戶籍有重疊之期間,惟按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憑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洪贊多有設籍同一住址之情尚不足認定彼等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況若上訴人確有與游洪贊同居,何以戶籍遷移時未同時辦理而均有約1年之時間落差,顯違常情。又證人即上訴人同事兼鄰居 林維中 到庭證稱:我自95年起和上訴人同住一社區,之前則與上訴人為同事,互動很密切;上訴人單身無子女,之前跟弟弟 游洪林 及母親同住,目前則是與其弟弟、弟媳婦及外甥女同住;我到上訴人家中從未見過游洪贊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洪贊同居共財等語,應堪採信。
㈢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原係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嗣於97年1月4日經修正施行之規定乃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查訴外人游洪贊於96年3月28日死亡,上訴人之繼承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限定繼承之其間起算點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起算。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洪贊於96年3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繼承人該筆繼承債務,致其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被上訴人則就此未有爭執或證明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應認上訴人此一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96年3月28日,既無從知悉訴外人游洪贊有該借款債務存在,自難期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㈣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自訴外人游洪贊繼受任何積極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係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94年12月12日北院錦94執木字第456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游洪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該債權憑證記載「…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憑證影本1件附該執行卷可稽,足見訴外人游洪贊於當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真實。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洪贊雖係姐弟,惟上訴人無從知悉訴外人游洪贊之經濟情況,已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使用訴外人游洪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或有何關聯。另上訴人主張其現年56歲,已自私立學校教職退休,再就職機會不高,目前無收入亦無子女孝養,僅得以其固有財產為養老之依靠,且上訴人另有一中度肢障之弟游洪林,尚須負擔其部分房租及生活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退休證明、游洪林之殘障手冊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衡諸上情,上訴人多年未與其兄即訴外人游洪贊同居共財,未繼受其任何積極財產,若於訴外人游洪贊死亡後,強令上訴人繼承訴外人游洪贊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將嚴重排擠上訴人本人之生活支出及老年安養所需,且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乃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一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由其就訴外人游洪贊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乃顯失公平一節,亦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訴外人游洪贊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洪贊並未同居共財,且於96年3月28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訴外人游洪贊所負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由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繼續履行訴外人游洪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均屬於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一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僅以游洪贊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訴外人游洪贊所負債務等情,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