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辰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辰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更正為「,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及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酒精濃度」更正為「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辰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2次撞擊警用巡邏車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警攔查竟加速衝撞逃逸,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7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警用巡邏車之修繕費用,頗具悔意,且被害人 黃弘琦 表示不願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