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勇於民國99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崇德段蘇花公路隧道之工地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住處拿工具,迨行經該公路178公里處時,因車輛行進間有搖擺情狀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福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