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8號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二、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木字第456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債務人 游洪贊 之法定繼
承人為由,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游洪贊生前已多年未同居,未有聯
繫,亦不知其債務情形,而游洪贊係於民法繼承編98.05.22
修正前之96.03.28死亡,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以繼承之遺
產負清償之責,而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游洪贊處繼承任何遺
產,乃上揭執行事件卻對原告之自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應
予以撤銷。
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丁、本院心證:
一、經查,原告(43.05.29出生)係被繼承人游洪贊(39.01.01
出生)之妹,戶籍原設於台北市○○○○段○○○號十六樓之2
游洪贊戶內,嗣於86.09.10住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七樓、嗣再於95.04.07遷入現戶籍地─台北市
○○路○○○巷○○號九樓,而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兄游洪贊之戶
籍均與原告相同,只是遷入之日期稍有差異(即游洪贊於
78.05.15遷入上揭民生東路址、90.10.12遷入上揭仁愛路址
、96.02.02再遷入上揭松仁路址),此有原告及其被繼承人
游洪贊之戶籍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8號執行卷內可
稽,且查被繼承人游洪贊係於96.03.28死亡、96.05.07向戶
政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此亦有該申請登記資料附於游洪贊之
戶籍內可稽,原告之兄亦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丙○○亦坦稱
係家人為游洪贊向戶政機關申報死亡登記的,且稱確係知道
游洪贊死亡之事實才去申報登記的;另訴訟代理律師更稱:
「因游洪贊在死亡之前是癌症末期,他自己去和信醫院治癌
,應是游洪贊請醫院通知他家人他已癌症末期,故家人後來
才知死亡之事,才幫他辦理後事。」,另丙○○於本院訊及
:「家人幫他後事,所以家人全都知道他死亡之事實!」時
,更稱:「沒錯」(均見本院99.05.07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戶籍數度之遷出、遷入均與其被繼承人游洪贊相同,且
於96.03.28游洪贊死亡時,其及全家家人均知悉此事,且幫
游洪贊辦理後事,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96.03.28游洪贊
死亡時,自有充裕之時間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原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97.01.04修正施行之規定:「為
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呈
報法院」─對其被繼承人游洪贊向法院申辦『限定繼承』,
乃原告不此之為,於逾上揭法定期間甚久迄今迄未辦理『限
定繼承』,嗣於其被繼承人游洪贊之債權人之被告以債權憑
證對其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再以未同居、共財、不
知游洪贊之情形為由,主張應「只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云云,核無理由,其因之認被告於本院98年度
司執助第6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核無理由,應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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