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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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光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呂曉0」為「 呂曉峯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值勤之員警,並以腳踹警察巡邏機車及摔丟酒測器,不僅視法治如無物,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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