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蔡天恭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情事,且因酒後不勝酒力追撞 葉晉安 所駕駛之車輛致人車倒地肇事受傷,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又被告酒駕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失控追撞由葉晉安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且有肇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當時確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天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高雄市旗山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欲騎車回到高雄市鳳山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尚存有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而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8、
0.53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郊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車輛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仍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衡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52號被告 蔡天恭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天恭 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4時30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服用酒類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867號輕型機車返家,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致於該處與葉晉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XP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3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天恭對上開犯行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此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2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2026號函所示,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本件被告係於14時30分許即酒後駕車返家,於15時30分許肇事,15時53分許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53毫克,堪認被告於14時30分駕車返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在為每公升0點55毫克以上,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葛光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