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天賜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鍾天賜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3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竟仍於100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餘淨重
0.114公克)予前往索討毒品施用之 羅仁吉 。嗣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為警當場在羅仁吉身上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天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天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仁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9~11頁),且有員警於100年10月
12日晚上8時許在羅仁吉身上扣得被告前揭轉讓之白色晶體1包可資佐證,又該包白色晶體,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餘淨重0.114公克)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2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3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1、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2、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案被告轉讓予羅仁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驗前淨重0.123公克,未超過上開行政院所頒布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仁吉,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指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甚巨,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仁吉,不僅增加毒品之流通性,亦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毒品之目的僅係為供羅仁吉施用,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屬輕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轉讓予羅仁吉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在羅仁吉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