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譽耀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譽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
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自98年5月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3號逕予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總金額:2,322,98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總額:新臺幣【下同】432,500元,清償期8年,分96期清償,第一期清償100,000元,第2至96期3,500元,清償成數18.62%),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明異議,本院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尚難認公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審究處理。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請聲請人重提更生方案,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提高第一期清償金額為115,336元,第2期至96期每月清償4,000元,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其與配偶每月收入狀況提高還款金額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以展現還款誠意,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新更生方案,故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原陳報每月收入為30,000元,惟對前揭
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另主張其個人每月收入25,000元、配偶 陳宥存 每月收入18,000元,復於100年12月19日提出其配偶之存摺明細資料,主張此為其與配偶共同收入,二人收入已有增加,而依該存摺明細所載(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自100年9月至11月,每月現金收入均為60,000元,則以其等各得二分之一計算,爰認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各為30,000元,依此堪可認定聲請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無誤。而聲請人之配偶既有收入,即無受其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前主張需負擔母親 張賴美雪 生活費用十分之三等語,惟其父親 張輝雄 領有退休金,經其 陳明 在卷,張輝雄95至96年所得各為218,389元、218,41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144,192元,非無資力之人,張賴美雪於其聲請更生前之96年間即領有利息所得6千多元,名下財產總額1,703,920元,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難認張賴美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另聲請人雖主張2名子女就讀幼稚園大班與小班,每月費用16,000元、每月全家伙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健保費2,63
6元、開車油錢8,000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2頁),惟除健保費外,其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已負擔龐大債務,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安親、幼稚園學費,開車油費高達8,000元(聲請更生時僅陳報3,500元)等情,該等費用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亦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內政部公告100年7月至12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30,00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及健保費659元(2,636÷4),尚餘18,195元。至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部分,該二名子女分別為95年5月12日、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二人年齡尚幼,一般生活支出費用尚難與成人比擬,且不應重覆計算房租水電、家居管理等費用,故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子女生活費用各5,700元為基準,並由其配偶共同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359元(【5,700+健保費659】÷2×2),是聲請人經扣除上開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支出,尚餘11,836元。又縱使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子女幼稚園費用16,000元、全家伙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健保費2,636元、開車油錢8,000元計算(惟聲請人舉證不足),聲請人與配偶須各負擔二分之一支出,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尚餘7,182元(30,000-【16,000+9,00
0+10,000+2,636+8,000】÷2),亦高於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聲請人前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可決,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提高還款金額並重提更生方案,仍未提出新更生方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