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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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雯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雯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雯右於民國100年7月間,在「518求職網」投遞個人求職履歷,即於同年8月24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政賢 」之成年男子以即時通訊軟體聯繫,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供職棒簽賭下注之用。顏雯右雖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為詐騙集團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8月25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予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56號自稱「 黃中良 」之人。嗣「黃中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少年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惟駿黃依柔 及少年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4人,或誆稱宅配簽收單據有誤,或訛以網購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少年魏○○等4人陷於錯誤,少年魏○○、鄭惟駿及黃依柔等3人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顏雯右上開帳戶內,使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少年許○○則因其郵局帳戶之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未開通而未轉帳成功,致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少年魏○○等4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雯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少年魏○○、鄭惟駿、黃依柔及少年許○○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顏雯右之即時通對話資料1份、貨件追蹤查詢號碼1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四)被害少年魏○○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竹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
(五)被害人鄭惟駿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
(六)被害人黃依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七)被害少年許○○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顏雯右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政賢」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少年魏○○、鄭惟駿、黃依柔及少年許○○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害少年許○○匯款28,013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未遂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被告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被害少年魏○○、鄭惟駿、黃依柔被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害少年魏○○、許○○雖各係於83年2月間、83年9月間所生,而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非直接對被害少年魏○○、許○○實施詐欺行為,且依卷內資料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時,對於被害少年魏○○、許○○乃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能有所認識或預見,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害少年魏○○、鄭惟駿、黃依柔受騙之金額(共計72,080元暨匯款手續費51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備註│││││(新臺幣)││├──┼───┼──────┼──────┼──────┤│1│少年│100年8月26日│29,989元│轉帳成功,轉│││魏○○│17時52分許││帳金額不含手││││││續費17元│├──┼───┼──────┼──────┼──────┤│2│鄭惟駿│100年8月26日│12,102元│轉帳成功,轉││││18時21分許││帳金額不含手││││││續費17元│├──┼───┼──────┼──────┼──────┤│3│黃依柔│100年8月26日│29,989元│轉帳成功,轉││││18時23分許││帳金額不含手││││││續費17元│├──┼───┼──────┼──────┼──────┤│4│少年│100年8月26日│28,013元│非約定轉帳功│││許○○│18時50分許││能未開通,轉││││││帳未成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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