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蔡國清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及高雄市區之店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至100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為警查獲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17件、販賣時間非短、每件獲利約新臺幣300至400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5件│├──┼──────────┼───┤│2│仿冒BURBERRY商標外套│1件│├──┼──────────┼───┤│3│仿冒BURBERRY商標背心│1件│├──┴──────────┼───┤│總計│17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03號被告蔡國清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6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清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蔡國清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至99年間,自大陸地區及高雄市區之店家以新台幣(下同)350元至4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衣服後,自民國95年10月份至100年12月份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5號之服飾店內,以每件約690元至98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供不特定人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方於100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前揭仿冒品衣服17件,同時委請英商布拜里公司之授權代表 賴麗玉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國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查扣之衣服是伊公司自己商標的衣服,公司品牌是「fallada」,也有去申請商標,不知道被查扣的衣服是仿冒品,不知道係爭圖案係名牌商標,以前雖然有聽過BURBERRY這個牌子,但以為只做小朋友的衣服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鑑定人賴麗玉
出具之委任書、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及仿冒商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自承經營服飾業長達30年,也稱上開知名商標圖案為「格子牌」,顯見其對係爭商標圖案應有所知悉,卻辯稱不知道系爭圖案有申請註冊商標,實有違常情;再查,被告所經營之「fallada」商標雖確於90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在卷可稽,惟該註冊商標之字樣與前揭英商布拜里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明顯有別,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係自他處購入上揭仿冒商品後,再自行印製公司商標,故難因被告於上揭仿冒商品上印製本身公司之商標字樣,即認被告可規避商標法之犯行。末查,又被告僅以1件690元至980元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7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