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儒顯於民國109年7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7月3日9時46分許,行經溪湖鎮忠覺巷7之8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當日1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儒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則被告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騎車被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年約90歲,由其負責照顧之父親、配偶、2個已成年的小孩,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種田及做鐵工,月收入4、5萬元,經濟狀況還好,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