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71號聲明人 蔡乾 和以上聲明人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64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於異議書狀未記載對於原處分有何聲明或陳述,致法院無法據以審酌異議有無理由,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時,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6450號裁定,即駁回其聲請對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惟聲明人於異議狀內並未敘明對於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異議之理由,僅表示:容聲明人到院影印後20日內補正等語,經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之日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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