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61號異議人 陳玫青 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裁定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06年司聲字第718號卷〔下稱司聲卷〕第27頁),異議人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共同被告為 陳振三 以及異議人二人,且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認定涉訟不動產為陳振三所有,故系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陳振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其訴訟費用應由陳振三負擔,始稱合理,否則異議人既損失涉訟不動產,又要負擔訴訟費用,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計算之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尚不得異於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裁判主文諭知之內容而為主張。
㈡系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27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司聲卷第10、16至22頁);而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為系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318元,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司聲卷第1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前開款項屬訴訟費用之範圍,併依前開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31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訴訟費用應由陳振三負擔,自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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