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林雪月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被告 吳金枝
朱宣靜 (原名 朱曉茜朱憶德 (原名 朱曉英 )朱俊䋭(原名 朱皇名朱淑媛 朱福渠 陳嘉慶 陳玲偉 陳進財 朱月清 朱月華 朱玉簪 張碧龍 張廷宇 張哲宇 呂秀雲 (即 呂理武 之承受訴訟人) 呂亞璇 (即呂理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學瑞 兼上列
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朱福強 被告 朱兆港
徐金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兆鋒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被告 朱秀雄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佳倫 被告 朱勝淡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朱瑞菊 朱勝裕 蔡文來 蔡玉梅 陳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世良「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居新竹縣關西鎮大東坑54號」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世良居所之記載,顯係誤寫,是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裴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