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慶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慶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連慶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連慶鐘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連慶鐘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童明湘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卷第24、25頁),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卷第23、27、28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配偶及1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