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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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債務人 崔敏蓉 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說明劉文昌與債務人之關係,其資助債務人生活費之原因,以及其任職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收入各為何?並提出劉文昌收入若干元之證明,以及其確實自100年5月起「迄今」每月以現金資助債務人2萬至3萬元之證明文件。
2.說明本院106年10月30日函文說明四所示事項。
3.債務人自陳於104年1月31日後無法工作,無法負擔勤○扶養費,則何以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收入仍記載扶養費支出?
4.說明勤○目前就讀之學校、地址、年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5.查勤○乃於105年1月29日始遷入債務人戶籍地嗣並於106年3月20日遷移至桃園市中壢區,而債務人前配偶於105年4月28日亦設籍北投區至106年3月20日始與勤○同遷至桃園市,則債務人有何自99年12月7日起須繼續一人承租於租金高達15,800元房屋之理由?
6.說明債務人自紫園旅社離職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7.說明債務人交通費1,200元之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8.債務人自陳於104年1月31日後無法工作,則不定期仍有若干元之款項匯入子女馮○之玉山銀行帳戶,其金錢來源為何?又債務人借用馮○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說明債務人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除短暫任職於全聯、福田公司外)無工作收入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0.債務人子女馮○之玉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21日至31日,常
有一天匯款數次至臺灣銀行或土地銀行若干元,說明其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提出債務人診斷證明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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