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穗選任辯護人葉禮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予被告之弟 張宇森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且於停止羈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或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應於每週星期一、三、五下午三時至七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確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被告出沒被害人A女住處,實係因其自身住處臨近A女住處之故,並非欲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況被告之胞弟張宇森目前有固定住所,且願看顧被告,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強制猥褻犯行,惟有被害人A女之指述、被害人A女之弟之證述、被告警詢中一度之自白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害人A女證述,被告短期內為2次猥褻犯行,且犯案後多次在被害人住處外徘徊,另參以被告住所地距離被害人A女住所地甚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之侵害度,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屆滿,於10
3年12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㈡又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依法訊問
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認被告「 張員 (即被告)目前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仍需考慮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可能。若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為真,張員涉案實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於理由中敘明「根據此次鑑定過程及心理衡鑑報告,張員在強暴迷思的得分屬於正常範圍,並且未有明顯之心理異常」,有該院104年2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是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參以其無心理並無異常,則其再犯本件起訴書所指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性較低,況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中當庭陳明:被告之弟張宇森目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有固定之住所,願將被告帶至該處加以照顧避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經本院審酌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被告之惡性及被告之精神狀況等情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予被告之弟張宇森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又本件屬妨害性自主案件,為避免被害人再受侵犯或騷擾,且為維持被告精神狀態之穩定,爰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或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應於每週星期一、三、五下午三時至七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到。如有違反上開事項,將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予以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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