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文斌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之聲請。
二、聲請人雖以其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該調解不成立,故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無須另行繳納聲請費用。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明文,債務人須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始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不另徵收聲請費。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至遲於民國104年1月8日(亦即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作成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則係於同年2月10日,方向本院遞狀聲請更生,此觀之本院收狀章甚明(參見同上卷第8頁)。足見聲請人並未於法院調解不成立起20日內聲請更生,是其援引前開規定主張無須另行繳納聲請費用,洵屬無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