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三號裁定核發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送達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由乙○○本人親自收受閱覽知悉。詎乙○○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因收到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心生不滿,乃辱罵丙○○○,丙○○○因害怕遭毆打而躲入房間,其外孫見狀旋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甲○○到場告知乙○○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乙○○仍大聲辱罵丙○○○,而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為直接之騷擾行為,嗣經警員再三勸說,乙○○即口頭允諾不會毆打丙○○○,警員始離去。詎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復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見丙○○○為其孫洗澡完畢後自房間出來,竟持鋸子一把毆打丙○○○頸部,並割傷其左下肢,丙○○○為求自保,情急之下乃張口咬住乙○○之手欲使其扔下鋸子(丙○○○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遂抓住丙○○○之頭髮用力撞牆,並毆打其眼部、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擦挫傷、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創傷性虹彩炎、頸部、雙上肢及左小腿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並因不堪重擊而暈倒在地,其年僅九歲之孫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隨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 亞東 紀念醫院
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傷勢照片三幀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事證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在上址住
處與配偶即告訴人丙○○○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法院的掛號信,但沒有打開看,當時伊沒有罵丙○○○,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伊拿鋸子要接水管,告訴人就過來搶鋸子,還咬傷伊,二人就發生拉扯,伊並沒有拿鋸子打告訴人,也沒有拉告訴人頭髮去撞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配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三號裁定核發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送達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被告住處,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閱覽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復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三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六頁)。又被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收到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心生不滿,乃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害怕遭毆打而躲入房間,其外孫見狀旋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甲○○到場告知被告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被告仍大聲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直接之騷擾行為,嗣經警員再三勸說,被告即口頭允諾不會毆打丙○○○,警員始離去等情,復經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第十六頁)。足見被告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後,已閱覽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經證人甲○○告知應遵守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其仍大聲辱罵告訴人,而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為直接之騷擾行為,其所為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令。則被告辯稱沒有看保護令內容,也沒有罵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見告訴人為其孫洗澡完畢後自房
間出來,竟持鋸子一把毆打告訴人頸部,並割傷其左下肢,告訴人為求自保,情急之下乃張口咬住被告之手欲使其扔下鋸子,被告遂抓住告訴人之頭髮用力撞牆,並毆打其眼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擦挫傷、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創傷性虹彩炎、頸部、雙上肢及左小腿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並因不堪重擊而暈倒在地,其年僅九歲之孫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丙○○○及被告九歲之孫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且互核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傷勢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參以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距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日期僅七日,且照片所攝告訴人之傷勢與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徵該等照片確係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傷勢照片無訛。由上可證,被告於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對告訴人身體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其所為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令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收受保護令,一時心生不滿,而持鋸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僅因收受保護令之細故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且由被告以鋸子毆打告訴人頸部及左小腿,造成頸部及左小腿擦傷,並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用力撞牆及毆打告訴人眼部及身體,致頭部創傷併臉部擦挫傷、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創傷性虹彩炎、雙上肢擦傷、左足挫傷等情以觀,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雖重,然尚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身體機能之意欲,實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此據其等供陳在卷,其二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住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罪;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書漏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住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罪,應予補充;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於一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裁定核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復辱罵及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且被告不思與告訴人共同教養孫兒,反在孫兒前對告訴人施暴,對兒童身心戕害甚鉅,其於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