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2862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恐嚇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之徐匯中學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1年11月26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該成年人先於95年6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莊永德 ,向
莊永德恫稱:伊係黑道兄弟,如不匯款500,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就要對其不利等語,致莊永德因而心生畏懼,並向警方報案,而未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匯款而未遂。
㈡該成年人復於95年6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
甲○○恫稱:伊握有其個人資料,現因跑路需要費用,如不匯款200,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將會有安全方面之顧慮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辦理匯款,將200,000元轉帳匯入乙○○前開帳戶,旋由該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後,甲○○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364條及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永德、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匯款回條聯、被告前開帳戶之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及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不詳成年人前開所為2次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該成年人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就正犯所為之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則應分論數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有關一般未遂犯、同法
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可知修正前刑法係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而第26條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為之規定,立法體例上有所不妥,故新修正刑法遂將原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使新修正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新修正刑法第25條之修正說明),故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並未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再就幫助犯之修正部分,觀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一般未遂犯及幫助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6條、第30條之規定即可,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㈤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
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恐嚇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正犯即該成年人就被害人莊永德之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莊永德並未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匯款,是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尚未得逞,應屬未遂。是該成年人先後2次恐嚇取財犯行(1次恐嚇取財既遂、1次恐嚇取財未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惟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僅有1次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被告本身所為並非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該不詳成年人,係以撥打被害人甲○○之電話,向甲○○聲稱:握有其個人資料,現因跑路需要費用,如不匯款,將會有安全方面之顧慮等語,要求甲○○匯款,依該成年人所稱之內容,衡諸常情,顯足使人心生畏懼,而非使人陷於錯誤甚明,揆諸前述,足認該成年人所為,應係構成恐嚇取財罪無訛,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再被告出賣前述之郵局帳戶予該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利用該郵局帳戶對被害人莊永德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21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經過詳查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以恐嚇之方法使被害人甲○○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未及審酌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尚經該成年人持以對被害人莊永德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即併案部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該併案部分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恐嚇之情形猖獗,仍出賣上揭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再按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始稱適法。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該不詳成年人,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有本院9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