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1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0日後迄95年6月5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1年6月3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前於94年6月20日在建華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建華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經由電腦網路以「 林琪靜 」名義,向乙○○詐稱願與乙○○交友、陪吃飯,但為證明乙○○不是警察,必須由乙○○先去自動提款機作確認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於95年6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匯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5年6月9日,撥打電話向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惟諄 )詐稱甲○○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已積欠電信費5萬餘元,須以指定之電話與警員聯繫處理,甲○○不疑有他,乃撥打該指定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該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須凍結帳戶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及辦理匯款,而於95年6月13日,將合計107,000元之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000元)匯至丙○○上開建華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㈡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95年8月2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50024
0號函文檢送之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紀錄。
㈡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3日建華銀新莊字第00
27號函文檢送之被告建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㈢自動提款機交易紀錄3紙、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紙。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紙。
㈥按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
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又焉有任意將密碼書於帳戶存摺上,復將提款卡、存摺同時隨身攜帶,致一併遺失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建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於95年6月5日連同伊隨身攜帶之公事包一併遺失,且伊之前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甚明。
㈦再者,就取得上開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建華銀行帳戶之詐欺
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乙○○、甲○○等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建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㈧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建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詐騙被害人乙○○、甲○○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而本件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1次,依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亦僅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上開正犯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因從屬性之理論而須論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本條文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詐騙被害人乙○○、張惟諄2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建華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建華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成立
1幫助詐欺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98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