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3
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983號、105年度偵字第12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該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超過1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份子用以對外詐取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利用乙○○提供之系爭帳戶,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佯裝店家mamybuy及花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訛稱:因員工作業疏失交易設定錯誤,將造成花旗銀行會持續進行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變更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在同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390元至系爭帳戶。
㈡於104年8月20日19時52分許,佯裝大碩補習班及郵局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訛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交易設定成分12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變更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在同日20時35分許利用臺北市北投區之陽明大學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系爭帳戶。
㈢迨甲○○、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乙○○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系爭帳戶為伊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104年8月10日取得金融卡後並未變更密碼,而是使用銀行提供之預設密碼,且金融卡及載有銀行預設密碼之紙張均放在皮夾內,申領金融卡約1週之某日與朋友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聚餐後,方發現該皮夾遺失,因為先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伊知道將遭通緝,所以不敢至警局或銀行辦理掛失,並無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4年8月10日申請開立,並已領得金融
卡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44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至64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而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先後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方式,致使被害人甲○○、丙○○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一第8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二影卷,下稱偵卷二,第330至332頁);復有(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二第328至329頁、第335頁)、(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338至339頁)等可資憑佐。
且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所示,證人甲○○、丙○○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見偵卷一第55頁)。
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該不詳詐騙份子作為向證人甲○○、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何時發現該金融卡遺失: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與朋友聚餐返家後」(見本院卷第3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朋友聚餐後,至附近7-11便利商店買東西要付錢時」(見本院卷第58頁);及就同時遺失之物品為何:先於警詢時稱「除金融卡外,沒有其他證件遺失」(見偵卷一第7頁),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身分證也一併遺失」(見偵卷一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金融卡連同密碼遺失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一再陳稱申辦系爭帳戶之目的乃為薪資轉帳(見本院卷第56頁),衡情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不宜將金融卡密碼和金融卡置於同一處所,以防金融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輕易遭他人所盜領,被告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紙與金融卡一併存放,實難想像。另被告雖稱:因在櫃臺領取該金融卡當日手機毀損、未攜帶手機而未完成密碼變更,方隨身攜帶該密碼紙云云(見偵卷一第4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而,金融機構之預設密碼常見為
6至12位無意義之數字組合,被告因無法記憶而隨身攜帶,則被告遺失該金融卡之時間為領取之1週後,該1週內被告均未設法變更密碼,難道被告不擔心存有不慎遺失該密碼函導致無法使用該金融卡之風險?況且,被告既知手機毀損而未隨身攜帶,當銀行櫃臺人員告知應以手機開通、變更密碼時,卻未試圖詢問其他變更密碼之方式,又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之目的既為薪資轉帳,當時業已開始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卻僅因手機故障即坐視1週之時間流逝,而與盡速提供薪轉帳戶予雇主之常情矛盾。更遑論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櫃臺申請金融卡領取密碼後,並於櫃臺更改密碼一節,有該銀行105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3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因未完成密碼變更,方隨身攜帶該密碼紙云云,實屬子虛。
⒉再者,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未曾向申辦帳戶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一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被告雖稱:因知道將遭通緝,故未至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然而,依被告所述申辦系爭帳戶且領取金融卡之時間與金融卡遺失之時間僅相距約1週,何以被告於1週前願意親自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及當場領取金融卡,卻不願於
1週後遺失該金融卡時至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況且,銀行等金融機構並非刑事查緝單位,被告就此無從推諉不知,則無論被告是否確遭通緝,均應無礙於向銀行申辦掛失動作;縱使被告不願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銀行等金融機構基於24小時便民服務,各項卡片(如:信用卡、金融卡等)之掛失亦可透過客服電話或網路等相關聯繫管道處理,被告前即有申辦郵局帳戶並取得提款卡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7頁),豈有不知該情之理,被告亦自承「知悉信用卡等相關卡片不見應該先詢問發卡單位」一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何以被告竟捨此不為?更遑論被告乃遲至104年9月7日方遭通緝(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亦知悉遺失該金融卡時尚未遭通緝(見本院卷第34頁)。另查被告申領之該金融卡,並非單純之提款卡尚兼具信用卡功能,有該金融卡照片存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一影卷第73頁),無論被告是否已經完成信用卡開卡程序,被告既稱當初銀行提供載有預設密碼的信函及身分證係與該金融卡一併遺失(見本院卷第33頁),而常見之信用卡開卡程序多是檢核身分資料及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最多尚須輸入金融機構提供之開卡預設密碼即可,何以被告不擔心因同時遺失身分證、金融卡及預設密碼函而遭他人完成開卡程序以盜刷?甚且,被告所稱與之一同聚餐之友人 黃俊學 (被告未提供確切之年籍資料)竟於查悉該金融卡遺失時,向被告表示「辦掛失很麻煩」一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推阻被告之掛失動作,亦與一般人知悉他人金融卡遺失即提供「應迅速辦理掛失」之建言相違,實難採信。準此,被告此舉顯與一般人於遺失金融卡時,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受不利益、帳戶遭人盜領或非法使用之風險,皆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社會常情相悖。
⒊復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金融卡等物品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查本件被害人甲○○、丙○○係於104年8月20日先後匯款至系爭之帳戶,其2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與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之時間(即104年8月10日後約1週)已間隔約3日,惟上揭詐騙份子於當時卻不擔心被告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提領一空,亦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甚明。
⒋再觀諸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因申
設系爭帳戶而存入1000元後,當日17時17分許,即以該金融卡提領900元,扣除手續費後,該帳戶餘額僅剩95元(見偵卷一第55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堪認本案該不詳詐騙份子所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該金融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該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被告系爭帳戶絕非詐騙份子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或拾獲之物甚明。
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害人甲○○、丙○○2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成員,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予指明。被告1次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詐騙被害人甲○○、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詳述如前,惟
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詐騙份子取得報酬,另被害人甲○○、丙○○因詐騙份子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該各筆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揭詐騙份子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83號、第1237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被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