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學 輔佐人 張宛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文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學(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3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科刑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
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本
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12日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及雇主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害人家屬110萬元(不含強制險),上開調解金額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明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對被告緩刑之處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處理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41、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含緩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適駕車,以確保車內乘客及車
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 秦仕軒 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所生危害確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雖有意尋求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客車駕駛,現已退休,配偶過世,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
3、64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
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對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