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祐靖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2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另於同月17日送達被告居所,由受僱人代為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有罪判決之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而共同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 廖淑婷 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其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每週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以其協助「 林柏生 」為相關行為時,誤以為僅幫助朋友,才未拒絕,而誤觸法網,並無重大惡意,又患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障礙,影響其交友及判斷能力,對其行為違法判斷顯然低落,因此遭詐騙集團成員「林柏生」利用,且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仰賴社會救助維生,無力賠償告訴人,原判決以此作為量刑事由,實未對被告困境感同身受而屬過苛,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無法正常工作,欠缺原生家庭支持,長年浪跡在外,使被告面臨極端生活壓力,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誤觸刑律,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且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本案犯行、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犯後態度、涉案情節輕重、身心健康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而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本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法院量刑時應參酌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原審以之作為量刑基礎,並無任何違誤,被告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經濟狀況無法賠償被害人,仍作為量刑基礎不當云云,要不可取。另被告雖以領用殘障津貼維生,且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但由被告犯案過程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經濟能力尚可,身心障礙程度甚輕,被告有能力持用行動電話,且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柏生」聯繫,按「林柏生」指示自行搭車南下向 阿妮 收款,了解如何使用Line呼叫計程車搭載其至指定地點取款,收款後可登入網路前往比特幣平臺,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且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於警詢及偵訊時唯恐受罰,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辯稱不知所收取款項為贓款,另於原審審理時則自承聽聞「林柏生」指示向阿妮收款時,即已認知該筆款項可能並不合法,並對本案表示認罪,又自承為高中肄業,打零工、兼職賺取生活費等情(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113頁),俱見被告心智狀態或許較常人稍差,但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被告既有相當工作能力可賺取生活費用,對於法律規定之認知、遵守法律規定之智識程度與自我行為約束力不遜於常人,顯無任何不得已而犯本案之情形,所為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更何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罰金為1,000元以上,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