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學

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學為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外環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外環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秦仕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秦仕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張文學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地點,復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秦仕軒之母 吳羽虹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文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9至8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60頁),核與告訴人吳羽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75至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速圓盤紙卡、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電子病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22幀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張(見相驗卷第17、第18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59至63頁、第67頁、第85至87頁、第89至134頁、第135至1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及予以遵守,而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左轉,未能禮讓自對向直行而來、由被害人秦仕軒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被害人秦仕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往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效死亡,經相驗結果係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地點,復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為其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43頁)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適駕車,以確保車內乘客及車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秦仕軒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所生危害確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雖有意尋求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客車駕駛,現已退休,配偶過世,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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