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瑞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第6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自100年起迄至111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中第4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105年11月21日酒後駕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最後1次係因於111年2月14日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尚未執行完畢),被告竟再度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雖有不該,然本次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其酒測值為0.59mg/L,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0頁),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三、被告以其犯後深感悔意,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需被告照料,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且對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再者,被告如前所述有多次酒後駕車受罰之前科,對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令規定之標準,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知之甚詳,且被告犯本案時間,其駕照仍在吊銷期間,不得駕車上路,被告竟枉顧其駕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之事實,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而有雙重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其故意違犯法規心態十分可議,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被告之故意違反法令規定情節,已屬量處低度刑,要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節,至於被告父母年事是否已高或需人照顧,業經原判決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判決並非漏未衡酌此部分之量刑因素,且此乃被告家庭問題,被告若有自覺,在為本案犯行前即應詳加考量一但犯罪可能無法克盡孝道,而謹慎行事,不應於犯後始倏忽憶起對父母之扶養責任,並企圖以此引人同情,以之作為請求從輕量刑之手段,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