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106年度偵字第2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22時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或18日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騎車闖紅燈為警攔查,郭俊宏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166公克、驗後淨重0.154公克)、吸食器
1組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俊宏固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106年8月10日施用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淨重0.166公克,驗後淨重0.1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
,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紀錄表(尿液代碼:I-106258)、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9月1日(檢體編號:I-106258)各1份在卷可考。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600ng/ml、400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被告於
106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20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係犯同條例第11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造成社會之潛在危害,又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54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6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又未經檢驗是否確含毒品成分,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規定,是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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