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抗告人傅瀚相對人 徐菊妹
傅安雍 兼共同非訟代理人 傅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16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傅文錦、傅安雍之生父,相對人徐菊妹之配
偶,現抗告人年事已高,無法再尋求其他工作收入,存款所剩無幾,僅得依賴老人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維生,三餐溫飽已成問題,遑論日常生活開銷等其他額外支出,且抗告人健康狀況不佳,需不定期接受檢查、治療及購買醫療器材,以抗告人現況實無力負荷醫療費用,對其經濟無疑是雪上加霜。而相對人傅文錦、傅安雍除對抗告人不聞不問外,偶有見面時每每驅離、拳腳相向,相對人徐菊妹亦不告而別,現已搬離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致抗告人深受打擊,抑鬱度日。
是抗告人顯已無法維持正常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無工作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已如前述,相對人傅安雍現任環保公司工程師、傅文錦則從事醫院檢驗師,均有穩定收入,而相對人徐菊妹則因盜領抗告人之存款500萬元,有相當資力,爰依民法第1114、1117、111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三人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3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㈡抗告意旨:
⒈按「民法第1120條於97年1月9日修正為『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被上訴人既拒絕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兩造如就扶養費之給付已不能協議,則上訴人關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乃原審慮未及此,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扶養費之給付,自應由法院定之,原裁定要求抗告人另行由親屬會議定之,於法似有違誤。
⒉本件相對人傅文錦於庭訊之初雖稱,願意至抗告人住處實際
照顧、陪伴抗告人云云,惟綜觀本件脈絡歷程,兩造就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業已達成協議,然就給付之數額未能合意,故無法作成和解筆錄,原裁定就此部分置而不論,自有未洽。
⒊自原審開庭後,相對人均沒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徐菊妹從
未給過一毛錢,另相對人傅安雍、傅文錦每個月給多少錢,抗告人則不清楚,因為抗告人沒有去整理文山木新郵局的存摺,所以不清楚相對人傅安雍、傅文錦有無給錢。101年12月相對人傅文錦匯了4,500元給伊,相對人傅安雍則說匯錯到別人帳戶,後來有補付2個月的錢給伊,每個月4,500元。原審開庭時抗告人有同意相對人傅安雍、傅文錦每人每月支付5,000元,相對人徐菊妹不用支付,如果相對人傅安雍、傅文錦願意每人每月給付5,000元,抗告人願意將本案結束。97年7月1日抗告人有給相對人傅文錦50萬元,97年6月20日給相對人傅安雍100萬元,只要他們將這些錢歸還抗告人,抗告人就不用相對人支付扶養費。
⒋抗告人原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
雖經另案鑑定價值為10,279,122元,惟右鄰為兇宅,經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出售,都無人願意購買,抗告人迫於生活所需,終於102年2月以廉價賠售之方式賣出價金5,634,500元,並於102年5月3日以售屋價金清償向第三人 魏秀貞 之借款450萬元,所餘價金已消耗全盡無存。抗告人現已疾病殘身、陷落街頭、四處露宿為居,每日並需服用高血壓藥物,罹患心絞痛、關節炎需長期就醫,且雙耳聽力全失為聽障所困,每月僅領老人年金3,500元,實無以度日,確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綜上,原裁定並非妥適,爰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相對人傅安雍、傅文錦自101年12月迄今均有按月匯款扶養費4,500元予抗告人。原審開庭時,抗告人有同意相對人傅安雍、傅文錦按月於每個月20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000元,調解筆錄都列印出來了,相對人傅安雍、傅文錦也都簽好名了,但抗告人在筆錄上書寫其他有意見的文字,原審法官表示,因為抗告人有附加其他條件,所以調解不成立。但相對人傅安雍、傅文錦將來仍願意繼續按月匯款4,500元予抗告人。原審開庭之後,伊們有請二伯轉告抗告人要開親屬會議,但抗告人不接電話,伊們再請二伯告知大伯和抗告人溝通,後來抗告人跟大伯說這件事情不用講了,所以後來就沒有開親屬會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名下原有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該房地經本院另案鑑定價值為10,099,370元等情,有抗告人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1年度婚字第9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以總價金5,634,500元廉價賠售系爭房地,嗣於102年5月
3日清償其向第三人魏秀貞之借款450萬元,所餘價金已消耗全盡無存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借據及還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惟查,姑不論抗告人主張其以廉價賠售系爭房地,再以房屋價金清償其向第三人之借款乙節是否真實,果若屬實,抗告人以售屋所得價金5,634,500元清償借款450萬元之後,猶有百萬元以上餘款可供其自由運用,則抗告人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況且,抗告人自承其每月尚可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且抗告人之子即相對人傅文錦、傅安雍自101年12月起均按月給付4,500元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此有相對人傅文錦、傅安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相對人傅文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將來會繼續按月匯款4,500元予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抗告人每月至少有現金12,500元可供運用,益徵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三人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3萬元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表示無法接
受相對人每月共支付9,000元之扶養費,復不接受相對人傅文錦前往其住處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扶養方法,顯見兩造就扶養方法有所爭執且未能達成協議,而其等既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抗告人未經親屬會議議定即逕行提起本件請求,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協議,則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程序上尚難認與法有違,原審認抗告人應經親屬會議議定始得提出聲請,容有誤會。惟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許映鈞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