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自訴人長勝車業行即 謝國松 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 謝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在新店地區某處,向自訴人佯稱:欲購買機車使用云云,並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30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以供擔保,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買方僅於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全權使用,而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買方未得賣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本標的物讓與、變賣、質押、典當、遷移或其他處分;違此規定,買方願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刑事責任及侵占罪責並願負責追回,如有損害,並應負責賠償。」,自訴人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取得該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並擅將機車遷移或其他處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96年7月21日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本件詐欺、侵占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謝振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該等罪名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偵查、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即2年6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均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均為2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者,上開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偵查、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部分:
被告謝振福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修正,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部分,業已廢止其刑罰規定。
㈡被訴詐欺取財、侵占罪部分:
⒈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係89年10月24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通緝,致偵查、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各該項停止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為2年6月。
⒉依前揭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38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而查,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部分,經自訴人長勝車業行即謝國松於94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自訴,於本院審理其所涉詐欺取財罪、侵占罪時因傳拘未到而逃匿,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發布通緝,有刑事自訴狀、本院95年6月16日95年板院輔刑親科緝字第56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均須加計本院發布通緝日減去自訴繫屬日之期間(即發布通緝日95年6月16日起至自訴繫屬日
94年7月6日止),計11月又11日之期間,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
均應自從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0月24日起算,且各自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各為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11月又11日之期間後,故其所涉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應於10
3年4月5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今既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