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
黃佩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04、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黃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瑞、黃佩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非無共財關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2178公克),係被告二人施用所餘,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張家瑞、黃佩玲共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張家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佩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瑞與黃佩玲為男女朋友關係,張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㈠㈡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黃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張家瑞、黃佩玲仍不知悔改,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張家瑞於103年1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4樓印象旅社1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佩玲則於103年1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旅社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2日10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張家瑞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2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黃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2日航藥鑑定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瑞、黃佩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家瑞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張家瑞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2人所持吸食器係以玻璃球與吸管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