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民國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統領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陳楊花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王集福
參加人穩勝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鴻麟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8月13日經訴字第1020610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水閥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0年10月18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1746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0年12月1月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嗣參加人於101年1月3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3月20日(102)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220335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水閥之改良結構,係包含管體,以及置於管體內可沿管體進出旋動之控制桿,其中,該管體係包含水平段,以及與該水平段呈垂直角度,且與該水平段呈三通之垂直段,於該水平段的其中一端之內緣設有內螺紋,並於另端鄰近垂直段處設有突垣,該控制桿係設有螺牙,並於其前端設有墊圈,使控制桿之螺牙囓合於水平段之內螺紋,沿內螺紋前、後移動,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由水平段之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之位置,俾當控制桿於正向旋動時,得以藉由其所設之墊圈頂持於突垣以構成止水,且可於反向旋動時使墊圈完全退出垂直段之範圍,而不會遮蔽該垂直段,使水可完全通過垂直段,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
(二)證據1(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及第二圖所揭之習知水閥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97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三角閥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之技術特徵為:「一種三角閥之結構改良,其係由一三角閥體、一止水塞、一止水塞外套、一驅動螺桿、一止水環及一扣片所結合成,其中,三角閥體係於一主管體延伸另一支管體,主管體一端為進水栓孔,進水栓孔底部為凸肩部,凸肩部後方為三角水道,三角水道後方為內螺紋與卡槽,支管體接合於三角水道,內部為出水栓孔,止水塞表面為密封性佳之材質,其後端有一卡合柱,止水塞外套為一皿形薄片,中央有一孔洞,驅動螺桿前方為推動螺紋,推動螺紋後為止水環槽,後方為一桿狀,桿狀末端為旋轉槽,前端中央凹設有一止水塞孔,其組合時,止水塞之卡合柱穿過止水塞外套,使水塞外套貼於止水塞後端,卡合柱容置於驅動螺桿之止水塞孔,止水環置於驅動螺桿之止水環槽,驅動螺桿組接於主管體內,推動螺紋與內螺紋相接合,以扣片置於卡槽,避免驅動螺桿脫離主管體,由旋轉槽處轉動驅動螺桿,使止水塞貼合或脫離凸肩部,以達到止水或通水功效者」。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係證據2之止水環50於向內旋入時,藉由止水塞20頂持於主管體11之凸肩部112,使水無法流向支管體12,以構成止水狀態。而當止水環50於向外旋出時,該止水塞20由凸肩部112脫離,定位於支管體12的中央位置,與一般之水閥無異,使得出水孔變窄,當水閥應用於瓦斯熱水器時,由於水流量較小,調整瓦斯熱水器之溫度並無明顯的效果,而需以冷水中和水溫,故瓦斯熱水器同樣以高溫加熱,造成瓦斯能源的浪費。系爭專利則於控制桿4於正向旋動時,得以藉由其所設之墊圈42頂持於突垣312以構成止水,且可於反向旋動時使墊圈42完全退出垂直段32之範圍,而不會遮蔽該垂直段32,使水可完全通過垂直段32,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水流量可加大,瓦斯熱水器使用時不需以冷水中和水溫,故可免除瓦斯熱水器同樣以高溫加熱,改善瓦斯能源浪費之缺失,此技術特徵並未見於先前技術。其次,一般之水閥的結構,通常係含管體以及置於管體內可沿管體進出旋動之控制桿。俾當使用時將控制桿正、反向旋動,藉由其所設之墊圈的頂持構成止水,或使墊圈退出使水流出。習知之水閥由於控制桿行程之考慮,該控制桿於退出時,其墊圈無法完全退出垂直段之內徑範圍,造成對垂直段的遮蔽使得出水孔變窄,而若欲將控制桿行程加長,使墊圈可完全退出垂直段,則需將整個水閥長度增加,並不符合產品使用之最佳效果。系爭專利於不改變水閥長度之情況下,使控制桿4於正向旋動時,得以藉由其所設之墊圈42頂持於突垣312以構成止水,且可於反向旋動時使墊圈42完全退出垂直段32之範圍,而不會遮蔽該垂直段32,使水可完全通過垂直段32,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可充分改善習知水閥之缺失。
再者,蒐集市售之水閥,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進行測試,將受測之水閥全開,於1平方公分
0.5公斤之水壓之下,測試每分鐘流經水閥之垂直水流量,得出之結果為每分鐘8.2公升至22.4公升不等(原證四),另將系爭專利實施水閥委託同一單位進行測試,在相同條件下,每分鐘流經水閥的流量為53.04公升(原證五),較其他受測之水閥流量,高出1倍至數倍,功效顯著,且在不增加水閥長度之情況下,將管體水平段之內螺紋之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位置,使控制桿前端之墊圈完全脫離垂直段部分,使垂直段開口全開,水可完全通過垂直段,以保持正常較大之水流量之特徵,此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1、2之部分結構內容、創意空間顯不相同,系爭專利較證據1、2具進步性。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證據1之先前技術係包含管體1,以及置於管體1內可沿管體1進出旋動之控制桿2。其中,該管體1係包含水平段11,以及與該水平段11呈垂直角度,且與該水平段11呈三通之垂直段12,於該水平段11的其中一端之內緣設有內螺紋111,並於另端鄰近垂直段12處設有突垣112,該控制桿2則設有螺牙21,以及於前端設有墊圈22。俾當使用時將控制桿2正、反向旋動,藉由其所設之墊圈22頂持於突垣112以構成止水,或使墊圈22退出使水由垂直段12流出之構造,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前言部分。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該內螺紋由水平段之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之位置。」其創作目的為其控制桿4反轉旋轉時,使墊圈42得以完全退出垂直段32之範圍,不會遮蔽該垂直段32,使水流完全通過垂直段32,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系爭專利與第一、二圖之先前技術比較,系爭專利僅係將水平段之內螺紋,由開口端再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之位置(第四圖)。再者,證據
1管體1之水平段11供控制桿2位移的行程(即內螺紋11
1段)僅為示意圖,若從開口端至垂直段12之內螺紋長度(相對螺牙21行程)夠長,控制桿2反向旋動時,即可使控制桿2前端之墊圈22向外(開口端)完全脫離垂直段12部分,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證據2第3圖已揭露該內螺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內螺紋311)由主管體1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水平段31)之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支管體(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垂直段32)內壁之位置,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控制桿上之墊圈42與螺牙41的設置距離必須縮短(相較於先前技術),否則即使將水平段之內螺紋,由開口端再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之位置,亦難達成「使墊圈完全退出垂直段之範圍,而不會遮蔽該垂直段」之創作目的。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的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1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比較觀之: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為「其控制桿4反轉旋轉時,使墊圈42得以完全退出垂直段32之範圍,而不會遮蔽該垂直段32,使水流完全通過垂直段32,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系爭專利與證據1先前技術僅於管體內螺牙設置位置的差異,可輕易被聯想而達到之功效,易於思及。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比較可知,系爭專利僅係將水平段31之內螺紋311由開口端再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32內壁之位置(系爭專利圖示第4圖),此種延伸螺紋之方式,應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簡易改變,難認具有進步性。且僅憑此項改變,未同時將控制桿上之墊圈42與螺牙41之距離加以縮短,難以達成上開「使墊圈完全退出垂直段之範圍,而不會遮蔽該垂直段」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圖示第6、8圖)。故依系爭專利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結構、作動方式及功效可知,兩者之間僅於管體內螺牙、螺紋設置位置的差異,可輕易被聯想而達到之改變,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與證據1先前技術、證據2進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該內螺紋311由水平段31之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32內壁之位置。」,惟由證據2第3圖所示可知,該內螺紋(114)(等同內螺紋311)由主管體(11)(等同水平段31)之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支管體(12)(等同垂直段32)內壁的位置。證據
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增設水平段之延伸螺紋),兩者應屬實質相同,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其次,證據2主管體(11)之內螺紋(114)與驅動螺桿(40)之推動螺紋(41)作動時俾能有效達到開水及關水之動作,是證據2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技術手段,證據2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所屬技術領域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證據2之部份技術特徵與證據1先前技術進行組合,雖證據2之驅動螺桿(40)作動時,其前端之止水塞
(20)無法完全退出支管體(12)之範圍,但僅修改主管體(11)供驅動螺桿(40)作動行程,即可讓驅動螺桿(40)作動時將止水塞(20)完全退出支管體(12)之範圍,其主管體(11)螺動行程長度的改變,係屬可輕易被聯想而達到之功效,易於思及。是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係於100年10月18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經兩造及參加人同意整理爭點如下: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7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水閥之改良結構,主要係包含管體,以及置於管體內可沿管體進出旋動之控制桿。其中,該管體係包含水平段,以及與該水平段呈垂直角度,且與該水平段呈三通之垂直段,於該水平段的其中一端之內緣設有內螺紋,並於另端鄰近垂直段處設有突垣,使內螺紋由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之位置,以供控制桿之螺牙囓合於該內螺紋段,沿內螺紋段前、後移動。俾當控制桿於正向旋動時,得以藉由其所設之墊圈頂持於突垣構成止水,且可於反向旋動時使墊圈完全退出而不會遮蔽垂直段,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第1項內容:一種水閥之改良結構,係包含管體,以及置於管體內可沿管體進出旋動之控制桿,其中,該管體係包含水平段,以及與該水平段呈垂直角度,且與該水平段呈三通之垂直段,於該水平段的其中一端之內緣設有內螺紋,並於另端鄰近垂直段處設有突垣,該控制桿係設有螺牙,並於其前端設有墊圈,使控制桿之螺牙囓合於水平段之內螺紋,沿內螺紋前、後移動,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由水平段之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之位置,俾當控制桿於正向旋動時,得以藉由其所設之墊圈頂持於突垣以構成止水,且可於反向旋動時使墊圈完全退出垂直段之範圍,而不會遮蔽該垂直段,使水可完全通過垂直段,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1即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第1、2、3圖參照):係包含管體1,以及置於管體1內可沿管體1進出旋動之控制桿2。其中,該管體1係包含水平段11,以及與該水平段11呈垂直角度,且與該水平段11呈三通之垂直段12,於該水平段11的其中一端之內緣設有內螺紋111,並於另端鄰近垂直段12處設有突垣112,該控制桿2則設有螺牙21,以及於前端設有墊圈22。俾當使用時將控制桿2正、反向旋動,藉由其所設之墊圈22頂持於突垣112以構成止水,或使墊圈22退出使水由垂直段12流出(主要圖面如附圖2所示,見舉發卷第57、58、63頁)。
2、證據2:我國公告第M332769號(申請號:00000000)三角閥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7年5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7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三角閥之結構改良,其係由一三角閥體、一止水塞、一止水塞外套、一驅動螺桿、一止水環及一扣片所結合成,其中,三角閥體係於一主管體延伸另一支管體,主管體一端為進水栓孔,進水栓孔底部為凸肩部,凸肩部後方為三角水道,三角水道後方為內螺紋與卡槽,支管體接合於三角水道,內部為出水栓孔,止水塞表面為密封性佳之材質,其後端有一卡合柱,止水塞外套為一皿形薄片,中央有一孔洞,驅動螺桿前方為推動螺紋,推動螺紋後為止水環槽,後方為一桿狀,桿狀末端為旋轉槽,前端中央凹設有一止水塞孔,其組合時,止水塞之卡合柱穿過止水塞外套,使水塞外套貼於止水塞後端,卡合柱容置於驅動螺桿之止水塞孔,止水環置於驅動螺桿之止水環槽,驅動螺桿組接於主管體內,推動螺紋與內螺紋相接合,以扣片置於卡槽,避免驅動螺桿脫離主管體,由旋轉槽處轉動驅動螺桿,使止水塞貼合或脫離凸肩部,以達到止水或通水功效者(主要圖面如附圖3所示,見舉發卷第25至53頁)。
(五)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見舉發卷第63頁):「習知之水閥,由於控制桿2行程之考慮,該控制桿2於退出時,如第三圖所示,其墊圈22無法完全退出垂直段12之內徑範圍,造成對垂直段12的遮蔽使得出水孔變窄,如此,當水閥應用於瓦斯熱水器時,由於水流量較小,調整瓦斯熱水器之溫度並無明顯的效果,而需以冷水中和水溫,故而瓦斯熱水器同樣以高溫加熱,造成瓦斯能源的浪費…」,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創作目的,在於改良習知水閥應用於瓦斯熱水器時,因控制桿之墊圈無法完全退出垂直段之內徑範圍,從而使水孔變窄水流量較小,造成瓦斯能源的浪費之問題。其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所載(見舉發卷第62頁):「前述之水閥之改良結構,係包含管體,以及置於管體內可沿管體進出旋動之控制桿。其中,該管體係包含水平段,以及與該水平段呈垂直角度,且與該水平段呈三通之垂直段,於該水平段的其中一端之內緣設有內螺紋,並於另端鄰近垂直段處設有突垣,使內螺紋由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之位置,以供控制桿之螺牙囓合於該內螺紋段,沿內螺紋段前、後移動。…可於反向旋動時使墊圈完全退出而不會遮蔽垂直段,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是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係使水閥水平段內緣的內螺紋由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之位置,藉此使控制桿於反向旋動時使墊圈完全退出而不會遮蔽垂直段,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則系爭專利有別於習知水閥之技術特徵在於:「水閥水平段內緣的內螺紋由水平段之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之位置」,及「可於控制桿反向旋動時使墊圈完全退出垂直段之範圍,而不會遮蔽該垂直段,使水可完全通過垂直段,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
2、依證據2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所載(見舉發卷第39頁):「習知之止水栓之結構,係因六角螺帽與墊片對止水墊圈之挾持力,使止水墊圈變形密閉止水栓後端,若六角螺帽鎖固力不足,止水墊圈所受壓力不夠,則止水墊圈變形不足,無法密閉止水栓後端之縫隙,若六角螺帽鎖固力過大,止水墊圈所受壓力過大,又會使止水墊圈因過大應力疲勞,而縮短其使用壽命,且其欲使用扭力測試,又會受到外鎖螺紋端與六角螺帽之鎖固力影響,無法精確鎖固至最適當之力道,此乃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者」。另記載(見舉發卷第39至40頁):「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其係由一三角閥體、一止水塞、一止水塞外套、一驅動螺桿、一止水環及一扣片所結合成,其中,三角閥體係於一主管體延伸另一支管體,主管體一端為進水栓孔,進水栓孔底部為凸肩部,凸肩部後方為三角水道,三角水道後方為內螺紋、密合水道與卡槽,支管體接合於三角水道,內部為出水栓孔,止水塞表面為密封性佳之材質,其後端有一卡合柱,止水塞外套為一皿形薄片,中央有一孔洞,驅動螺桿前方為推動螺紋,推動螺紋後為止水環槽,後方為一桿狀,桿狀末端為旋轉槽,前端中央凹設有一止水塞孔,其組合時,止水塞之卡合柱穿過止水塞外套,使水塞外套貼於止水塞後端,卡合柱容置於驅動螺桿之止水塞孔,止水環置於驅動螺桿之止水環槽,驅動螺桿組接於主管體內,推動螺紋與內螺紋相接合,以扣片置於卡槽,避免驅動螺桿脫離主管體,由旋轉槽處轉動驅動螺桿,使止水塞貼合或脫離凸肩部,以達到止水或通水功效,其後端係利用止水環置於驅動螺桿之止水環槽內,利用止水環本身之彈性變形,使止水環槽與密合水道密封者」。是證據2無論從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其技術手段皆未教示有系爭專利「可於控制桿反向旋動時使墊圈完全退出垂直段之範圍,而不會遮蔽該垂直段,使水可完全通過垂直段,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第3圖至第5圖(見舉發卷第28至30頁)之三角閥體內螺紋(114)之構造,雖揭露有如系爭專利「水閥水平段內緣的內螺紋由水平段之開口端,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之位置」之構造特徵,惟對於系爭專利之水閥控制桿於反向旋動時,使墊圈完全退出垂直段之範圍,而不會遮蔽該垂直段的組配作動關係,以及因此關係可達成使水可完全通過垂直段,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之功效,證據2均未有任何教示或建議,縱使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1)與證據2之水閥構造予以組合,使其具有系爭專利水平段內螺紋向內延伸至超過垂直段內壁位置之構造特徵,惟仍缺乏該水閥控制桿於水平段作動時與垂直段之間的組配作動關係,該等證據之組合仍無教示解決習知水閥應用於瓦斯熱水器時,因控制桿墊圈無法完全退出垂直段之內徑範圍而使水流量較小,造成瓦斯能源的浪費之問題,亦即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非可輕易思及,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尚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3、被告雖辯稱:證據1之先前技術的管體1之水平段11供控制桿2位移的行程(即內螺紋111段)僅為示意圖,若從開口端至垂直段12之內螺紋長度(相對螺牙21行程)夠長,控制桿2反向旋動時,即可使控制桿2前端之墊圈22向外(開口端)完全脫離垂直段12部分,以保持正常之水流量等語。惟該先前技術並無揭露或教示「從開口端至垂直段12之內螺紋長度(相對螺牙21行程)夠長」以使控制桿
2反向旋動時,即可使控制桿2前端之墊圈22向外(開口端)完全脫離垂直段12部分,達到保持正常水流量功效等技術內容之揭露,且何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該先前技術推得需使螺紋長度「夠長」即可解決習知水閥水流量不足的問題。其次,加長該先前技術從開口端至垂直段12之內螺紋長度,即會增加水閥水平段之長度、體積及重量,以及材料之使用;反觀系爭專利之水閥,其水平段之內螺紋係向垂直段延伸,即可在不增加水閥水平段長度下,達到使控制桿前端之墊圈於反向旋動時完全脫離垂直段之目的,且與之組配作動之控制桿長度亦可相對縮短,此亦為被告不否認,有原處分書第5頁第2段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系爭專利之控制桿上之墊圈42與螺牙41的設置距離必須縮短(相較於先前技術)」可憑。換言之,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對被告所持加長先前技術從開口端至垂直段之內螺紋長度之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並不會增加水閥組件之尺寸及材料之使用,亦有其不可預期之功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被告雖另稱:一般的水閥結構是阻止水進入水管,並不會完全讓墊圈退到最後面,即使要退到最後面,其中一種方法已揭露於證據二第3圖,並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1),讓後面空間加大,當控制桿後退時,會讓墊圈完全退出垂直段。而之前沒有人這麼做是因為水閥是阻止水進來,不會退到最後。如果退到最後就不需要水閥的設計。有水閥的目的在於讓入水口可以很快的擋住,水流量雖然有差,但不需要完全打開,之前沒有人這麼做的關係,是因為不需讓水流這麼大,或是可以用其他方式來控制,例如用水管的大小等語。是被告亦不否認一般水閥結構沒有系爭專利的水閥結構,具有「控制桿反向旋轉時,墊圈退出垂直段,不會遮住垂直段」之技術特徵,而欲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依被告上開所述,除需組合證據2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結構外,還需讓證據1水平段後面空間加大,惟如此即會增加水閥水平段之長度、體積及重量,已如前述。其次,系爭專利是在不改變其他組配元件,諸如水閥尺寸、配管管徑的條件下,即可達成可提升出水口流量的目的,相對於要利用改變水管的大小或更換組配件等方式來控制水流量的技術而言,系爭專利顯然方便,易於實施,況於瓦斯熱水器之使用上,水閥並非經常需要作開啟關閉的操作,一般是令水閥處於開啟的狀態,當不致需要經常擋住水閥入水口,反而需要一大而穩定的出水量,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1)與證據2之水閥控制桿反向旋轉時,因墊圈均無法完全退出垂直段,除使出水口水流量變小外,亦因該墊圈遮住垂直段而使水流發生擾動出水不穩之現象,被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
5、準此,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水閥控制桿於水平段作動時與垂直段之間的組配作動關係,亦無教示解決習知水閥應用於瓦斯熱水器時,因控制桿墊圈無法完全退出垂直段之內徑範圍而使水流量較小,造成瓦斯能源的浪費之問題,是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顯能輕易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則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