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告 江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複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 羅江崙 輔助人 羅振華 輔助人 羅敏嘉 被告 鄭舒妍
江正沅
江佳蓉
江明振
江金鶯
江明輝
張江貴
江麗娟
江瑩樺
江芳如
江志成
彭一驊
彭嘉瑜
彭寶瑜
江淑華 (兼江 陳嬌英 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村 (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烽 (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安 (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音
江世緯
江秀羚
江淑年
江祥瑞
賴錦茹 兼訴訟代理人 賴麗媁 被告 賴成洲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告 賴成章
羅秋麗
羅秋娥
羅予涵
羅進興
羅進國
王奕翔 王奕涵
王奕勛
黃密
江振華
江福文 兼上三被告訴訟代理人 江碧珍 被告 劉水木 (即 劉江梅 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益 (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玉 (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雄 (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第18頁附表二編號37至40、第8頁理由欄關於「2、 江讚 部分:⑴、⑵」如附表所載之內容,分別應更正為如本更正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述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編號名稱原判決記載內容更正內容1原判決第18頁附表二編號37、38 黃蜜 、江福文「應繼分比例」欄:126分之1「分得比例」欄:378分之1「應繼分比例」欄:112分之1「分得比例」欄:336分之12原判決第18頁附表二編號39江振華「應繼分比例」欄:63之1「分得比例」欄:189分之1「應繼分比例」欄:56分之1「分得比例」欄:168分之13原判決第18頁附表二編號40江碧珍「應繼分比例」欄:63之1「分得比例」欄:189分之1「應繼分比例」欄:84分之1「分得比例」欄:252分之14原判決第8頁「2、江讚部分:⑴」 江賴金枝 賴 江金枝 5原判決第8頁「2、江讚部分:⑴」 江羅 金釵羅 江金釵 6原判決第8頁「2、江讚部分:⑵」第17行起繼承人為兄弟姊妹 江振榮 、江振華、江碧珍等3人(是以其等之應繼分擴張為63分之1,1/84+1/84*1/3=1/63)。又江振榮於110年6月17日於死亡,次男 江偉聖 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江振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蜜、長男江福文應繼分各126分之1(計算式:1/63*1/2)。繼承人為兄弟江振榮、江振華等2人(江碧珍已拋棄繼承,非繼承人;是以其等之應繼分擴張為56分之1,1/84+1/84*1/2=1/56)。又江振榮於110年6月17日於死亡,次男江偉聖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江振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蜜、長男江福文應繼分各112分之1(計算式:1/5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