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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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素卿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國泰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熊英俊曾朝煌林寶桂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之後要求伊提供帳戶、密碼驗證才能提領獲利,伊也是被害人,伊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將其所有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國泰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193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熊英俊、曾朝煌、林寶桂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為通常智識之人,且能使用
臉書、LINE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⒉依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表示
「其實我有點擔心寄金融卡這件事」、「會變成警示帳戶就糟糕了」等語(見警卷第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跟對方這樣講是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做詐欺使用,伊因相信對方之買幣匯差話術,故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伊沒有求證買幣是否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在提供上開提款卡前已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卻仍未為任何查證,即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然其辯解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自陳目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復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1熊英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H$鴻運掘金V1P」、 安智 金融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佳 」、「陳經理」向熊英俊佯稱:其有抽中服票,若要出金需先依指示匯款及面交云云,致熊英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3年1月25日13時8分許1,080,000元本案國泰帳戶(警卷第31頁)1.熊英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2.熊英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3頁)3.熊英俊提出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8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50張(警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81頁)2曾朝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思樺 」、群組暱稱「牛氣沖天Auspicious」向曾朝煌佯稱:可利用「百列工具程式」APP以0元申購股票並且張數不限,申購成功後需依通知匯款云云,致曾朝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3年1月24日9時34分許1,231,800元本案國泰帳戶(警卷第31頁)1.曾朝煌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2.曾朝煌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1頁至第102頁)3.曾朝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10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03頁至第109頁)3林寶桂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先後假冒員警、檢察官、書記官、融資公司向林寶桂佯稱:涉及香港案件,可能會遭受拘留,需用土地、房子辦理融資及約定帳戶辦理財產清算云云,致林寶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3年1月15日10時15分許998,800元本案國泰帳戶(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1.林寶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2.林寶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1頁至第102頁)3.林寶桂提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存摺影本4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地籍謄本各1份(警卷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9頁)113年1月16日9時15分許968,000元113年1月17日9時27分許1,000,000元113年1月22日9時28分許998,800元113年1月23日9時16分許978,000元113年1月24日9時8分許968,000元113年1月25日9時17分許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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