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文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穆文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穆文彬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文欽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穆文彬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彭莉芝 ,致彭莉芝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穆文彬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穆文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以臨櫃提款和以提款卡自ATM領款之方式,先後領款新台幣(下同)28萬4千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後,再至臺南市東區東門郵局對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彭莉芝匯入款項所餘之2,500元則為穆文彬之報酬。嗣彭莉芝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莉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穆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彭莉芝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他人,並以臨櫃提款和以提款卡自ATM領款之方式,先後領款28萬4千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後,轉交給他人等情,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其條件不佳,可為之洗財力證明,要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要求其將對方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對方,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僅係意欲辦理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欽文 」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彭莉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告訴人彭莉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44頁)、通話紀錄截圖(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56頁)、存款人收執聯(參見警卷第5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參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詐欺集團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假公文(參見警卷第60頁至第66頁)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因其財力不佳,需提供金融帳戶為其洗財力證明方能辦理貸款,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後轉交云云。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方公司叫什麼名字?)答:星辰融資。」、「(問:跟你聯絡的這個人是做什麼的?)答:他說他是銀行行員,專門辦理貸款。」、「(問:你有上網查過這個星辰融資在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嗎?)答:沒有。」、「(問:你也不知道星辰融資公司是在做什麼,為何會向他貸款?)答:因為對方說送件很快,可以通過。」(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雖稱其係意欲辦理貸款,然卻未查詢對方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未確認與其聯繫者之工作職稱,此與一般申辦貸款者,為確保得以順利辦理貸款,對代辦公司之資格,承辦人員能力等關乎貸款辦理過程是否順利等重要事項,無不小心謹慎確認,以確保其自身權益等情狀,顯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意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交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借信貸時對方有要你提供提款卡嗎?)答:帳戶影印給對方就好了。」、「(問:上次辦理信貸時銀行有說要匯款給你再請你領出來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36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亦曾有過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銀行並未向其索取帳戶或要求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之過程,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並要求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等,異於前次辦理信用貸款之過程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被告雖辯稱是對方說要幫他洗財力證明,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而為云云。惟詐騙集團縱以將為被告製造虛假財力證明,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姑且不論此舉是否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惟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被告聽聞對方意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放款,應可立即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係從事不法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本件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欺,因而於112年9月27日14時20分
匯款43萬65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依自稱「鄭文欽」者之指示,於同日以臨櫃提款和以提款卡自ATM領款之方式,先後領款28萬4千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後,再至臺南市東區東門郵局對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43萬6500元,然被告於同日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款項為43萬4000元(284000+60000+60000+30000=434000),換言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扣除被告提領轉交予他人之款項後,尚餘2500元,且此部分款項與被告郵局帳戶內原有之1500元,經被告於翌日即112年9月28日一併提領後,供其自己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參照。依此,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並未全數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有2500元留存被告帳戶內使用。倘被告誤認匯入之款項係自稱「鄭文欽」者所稱星辰融資公司所匯,目的在於幫其洗財力證明云云屬實,則其應將該筆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轉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為是,衡情當無僅提領部分款項,而有部分款項留供給己用之情形。復以,自稱「鄭文欽」者,對被告未轉交全數匯入之款項一節,亦未曾對被告提出質疑,此觀被告自行提出之與「鄭文欽」之對話紀錄亦明。足見前開2500元應係自稱「鄭文欽」者事前即已同意留給被告使用之款項。綜此,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之用,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他人,且於此過程中,獲得2500元之利益,顯見被告係藉前揭行為獲取2500元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2500元係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之報酬云云,當無可採。復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藉由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後轉交等行為,從中獲取2500元之利益,此與一般基於正當目的使用金融帳戶者,本無需另行花費使用他人帳戶以隱瞞實際使用者之身分等情,明顯有所不同。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與之有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鄭文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予他人,甚而依他人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行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其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詐騙所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25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彭莉芝112年9月22日,透過電話與彭莉芝聯繫,佯裝臺北市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及臺北地檢署之名義,並以偵辦案件為由,要求資金控管云云,致彭莉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穆文彬之郵局帳戶。112年9月27日14時20分43萬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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