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告 江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複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 江淑華 即江 陳嬌英 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村江陳嬌英 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烽 即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安 即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江淑華、江國村、江長烽、江長安為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也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江陳嬌英在起訴後民國112年8月12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而江陳嬌英之繼承人為江淑華、江國村、江長烽、江長安(下稱江淑華等4人),且目前未見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情形(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期限,如已辦理拋棄繼承,請承受訴訟人具狀告知),有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家事分案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江淑華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此依職權裁定命江淑華等4人為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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