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雞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翰為替何必中飼養之矮腳雞除蟲,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許、112年6月3日某時許,自何必中位於高雄市○○區○○000號雞舍,各帶走附表編號1所示之雞隻1隻、附表編號2所示之雞隻3隻。嗣何必中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要求吳俊翰返還上開雞隻時,詎吳俊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歸還,將上開雞隻侵占入己。
二、案經何必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翰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曾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自告訴人何必中位於高雄市○○區○○000號雞舍,帶走附表編號1所示之雞隻1隻,惟否認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雞隻1隻歸還告訴人,且亦未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帶走附表編號2所示之雞隻3隻云云。
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雞隻部分:
1.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自告訴人何必中位於高雄市○○區○○000號雞舍,帶走附表編號1所示之雞隻1隻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一卷第137頁),並有被告、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112年5月20日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41頁),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5月19日自告訴人雞舍所帶走附表編號1所示之雞隻1隻,已歸還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未將所帶走附表編號1所示之雞隻歸還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偵一卷第94頁),而被告①先於警詢中陳稱:僅於112年4月30日自告訴人住處帶走1隻黑白色矮腳雞,但已於112年5月20日歸還,未曾再帶走其他雞隻(偵一卷第48頁、第57至58頁);且於員警提示被告、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112年5月20日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 白公 昨天回來立刻回,結果現在身上還有一堆」、「整個都是跳蚤」等語後,辯稱:係在告訴告訴人,其從朋友林大哥處帶回1隻雞隻狀況不好(偵一卷第58頁)。②次於113年2月16日偵查中又改稱:上開對話紀錄所稱之「白公」,係指告訴人的雞隻,原警詢中所稱上開對話紀錄之「白公」,係指證人 林育吉 的雞隻,說法不實在;112年5月19日雖然有到告訴人住處看1隻白雞,但未將該隻白雞帶走(偵一卷第156至157頁)。③嗣於本院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又稱確實於112年5月19日至告訴人住處帶走1隻白雞,但已經歸還,歸還時間不記得了(本院卷第31至32頁)。若被告真已將雞隻歸還,何需為上述前後不一、大相逕庭之陳述?
3.又被告於112年9月24日警詢中雖稱其家中陽台所飼養之雞隻,係向朋友購買,並非告訴人之雞隻,並提出證人林育吉所開立112年3月18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為證(偵一卷第48頁、第53頁),但被告向證人林育吉購買矮腳雞之次數僅1次,上開收據係應被告要求開立的、日期係應被告要求所填寫的,實際上被告購買1對白色矮腳雞之日期為112年3月21日,並非收據上所填寫之日期,業據證人林育吉證稱在卷(偵一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亦坦認上開收據上所填載之日期並非實際購買雞隻之日期,2人確實僅於112年3月21日有1對白色矮腳雞之買賣(偵一卷第158頁、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為掩飾其於112年5月19日至告訴人雞舍帶走如附表編號1所示雞隻,並未歸還,刻意要求證人林育吉在所提供購買1對白色矮腳雞之收據上,填載不實購買日期,作為其擁有白色矮腳雞,並非來自於告訴人之憑證,以圖日後得以藉之卸免刑責。
4.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警局曾陳稱其有歸還雞隻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告訴人於警局時係稱被告前後共向伊拿取3次雞隻,僅112年4月30日所拿走1隻黑白色矮腳雞有歸還等語(偵一卷第36頁、第39頁),故自難以告訴人曾陳稱被告有歸還雞隻之說法,遽認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向告訴人所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雞隻已經歸還。
5.是以,被告辯稱:其所帶走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雞隻已經歸還告訴人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雞隻部分:
1.被告雖又辯稱:其未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至告訴人之雞舍帶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雞隻3隻云云。然被告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至告訴人之雞舍帶走附表編號2所示之3隻雞隻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偵一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 劉啟賢 具結證稱:伊於112年6月3日曾看見被告從告訴人雞舍中帶走2隻體型較小、1隻體型較大之雞隻,當時伊詢問告訴人,被告帶走雞隻之目的為何,告訴人答稱:係要除雞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證人劉啟賢與被告僅於112年6月3日見過1次面,2人間無恩怨、仇隙存在,業據證人劉啟賢證稱在卷(本院卷第73頁),衡情證人劉啟賢當無自陷偽證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至伊所經營之雞舍帶走附表編號2所示之3隻雞隻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其次,被告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雞舍帶走附表編號2所示之3隻雞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究竟有無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雞舍帶走雞隻,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大相逕庭,甚至要求證人林育吉在所提供購買雞隻之收據上,填載不實購買日期,企圖魚目混珠,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因帶走之雞隻未歸還告訴人,恐遭告訴人訴追刑責,始為上開舉措。
3.是以,被告辯稱:其未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雞舍帶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雞隻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㈢綜上,被告曾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雞舍帶走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共4隻雞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陳稱:伊於112年7月19日向被告追討上開雞隻,被告拒不歸還(偵一卷第36頁、第138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曾於112年7月19日多次撥打電話,其拒不接聽,且告訴人並留言稱:要求其歸還雞隻,否則將公布姓名乙節(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原基於幫告訴人除雞蝨之目的,帶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4隻雞隻,但在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請求歸還時,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歸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4隻雞隻侵占入己,足認其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至告
訴人所經營之雞舍帶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雞隻,雖分2次為之,但告訴人亦自陳被告至伊所經營之雞舍帶走雞隻之行為,共3次,其中112年4月30日所拿走1隻黑白色矮腳雞有歸還等語(偵一卷第36頁、第39頁),且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伊與被告自112年5月19日(即被告帶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雞隻之日期)起迄112年6月6日(即被告帶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雞隻後3日)止,2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2人有互相貼文、語音通話聯絡(偵一卷第235至251頁),且告訴人亦稱於112年7月19日始留言要求被告歸還雞隻,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3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雞舍,分別帶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雞隻,斯時即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請求歸還雞隻,被告拒不歸還時,被告才基於侵占犯意,將雞隻侵占入己。起訴書稱被告2次帶走雞隻之行為,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之,且犯意各別,請求分論併罰乙節,應屬誤會,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告
訴人對之信任,同意由其幫忙除雞蝨之機會,將所保管之雞隻侵占入己,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並在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日本矮腳雞社團」告知自己受騙過程,提醒飼養矮腳雞之同道勿遭被告詐騙後,惡人先告狀,對告訴人提出加重毀謗之告訴,嗣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47至150頁),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與告訴人所稱所受損害(偵一卷第94頁),暨其素行(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雞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至告訴人雞舍帶走雞隻之時間被告帶走雞隻之內容1112年5月19日某時許白色公矮腳雞1隻2112年6月3日某時許黑色公矮腳雞1隻及黑色母矮腳雞2隻【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0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