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三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並補提攤還本息交易明細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八、九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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