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愛國西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錦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八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乙○○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直行而至,猶貿然左轉行駛,致兩車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雙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