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BX四○九四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仁愛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其所有上開車號營業用大客車在上開路口「紅燈左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由其產業公會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轉送中正第一分局查覆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罰鍰三千六百元。
三、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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