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請求連帶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郭曉諭 ,原名 郭素敏 ,邀同訴外人 陳坤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五)。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原告通知後,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詎借款人借款後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被告僅一人,原告訴之聲明卻請求連帶給付,於法不合;又原告自稱利率係依借據所記載,而借據係記載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則原告逕請求依借款時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八五為本件請求之利息,於法亦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