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共欠自訴人乙○○新台幣七○‧七萬元,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臺北法院郵局寄發第10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還錢,被告不理,即表明詐欺之犯意,又被告耍老大,不遵循禮尚往來之原理,就是「無恥之徒」、「人渣」,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又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他(指被告)害我入獄補償我損失,所以開本票給我。(簽多少?)六十萬元。(在何處簽?)在花蓮市的咖啡廳簽給我的。」、「(被告是否欠你錢?)也有欠我的。(到底是害你入獄還是和你買貨?)兩者都有。(在何處向你買貨?)在花蓮吉安鄉。(買什麼貨?)很多,買貨還有拿我的東西都有。」、「(都是以前在花蓮的事?)對。(就因為你與他有糾紛,他告你所以你入獄?)我本來被他誣告殺人未遂的案件,後來被判刑入獄,這些事情都發生在花蓮。(跟你買貨也是在花蓮?)對。(跟你借錢也是在花蓮?)對。(只有後來存證信函是在台北寄?)對。」、「(他為何誣告你殺人未遂?)這傢伙很壞,幫了他他還害我。(他有說要賠償你損失嗎?)當時我們好幾個人在花蓮和他談判,他才同意開本票給我。(開多少錢?)包括以前拿貨和借的錢,總共開了六十萬元的本票給我。(這些事都發生在花蓮為何在台北告?)我在台北寄的存證信函,台北應該也有管轄權。」各等語,顯然本件自訴事實的犯罪地均係在花蓮縣、市,自訴人固陳稱伊在台北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即應有管轄權,惟詐欺罪為既成犯,犯罪行為一經完成,罪即成立,自訴人在台北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行為,係被告詐欺行為完成後之事後行為,非屬詐欺行為的一部行為,自訴人謂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云云,顯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案未經自訴人聲明,自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