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
原告 邱楊玉華 住基隆市○○區○○街○○○號
王碧珠 唐志遠 鄒吉程 陳曉薇 陳顯秋 王彩琴 董慧苓 陸國平 郭玉英 牛玉娥 林東烈 李嘉琪 黃敏賢 陳聰海 劉月娥 謝瑞銀 方連起 張秀鸞 連寶雲 劉英娜 楊玉珠 邱素蕙 臧家麟 兼右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書源 被告 黃永昌
曹清 水 張玉麟 楊裕汎 張茗超 周承武 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裕灝 被告曹清和
劉先桐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右一人法定代理人黃永昌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二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未提出任何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