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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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 倪正沁
倪祐沁 倪祚沁 倪又安 倪易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
廖修三 律師 黃承風 律師被告 郭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見本院板調字卷第23頁),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稽,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循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萬元(計算式:150,000元/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3,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