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 鐘玉繡 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謝梅宣 律師被告 盧道正
李新平 李立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鐘玉繡以被告盧道正、李新平、李立國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委任呂承翰律師、謝梅宣律師於109年4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於閱覽卷宗後再續行提出理由等語,而代理人已於109年4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閱卷,惟迄今已事隔
1個多月將近2個月之久,卻仍未提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任何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