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張珮穎 被告方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
萬元,清償期限為108年9月31日,立有「還款證明」2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借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證明」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