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67號、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向被告丙○○取得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2枚,供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枚SIM卡與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甲○○○、乙○○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開SIM卡2枚,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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