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者,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違規行為,如對非受處分之情事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合予敘明。
二、查異議人於97年11月2日12時18分許,騎用779-DEJ號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在上開路段與國慶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行駛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雖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中,誤將異議人所騎用之上開機車之車號誤載為「779-DFJ(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號記載,則未有錯誤,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上開通知單在案)」,除經本院予以更正外,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正確性,至為灼然。茲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逕以警方於告發單上車輛號碼誤載為「779-DFJ」,致使異議人無法至超商繳款,須請假至監理站更正,以致異議人受有若干損失計新臺幣2600元云云,不僅核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不符,且異議人所述受有上開損失2600元乙節,更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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