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42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鎮○○里○○鄰○○街○○巷○號)係於98年8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母,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長子 林信吉 ,有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詢,本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林信吉迄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索引卡在卷足憑。是本件聲明人乙○○○尚無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因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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